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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外资企业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关闭 返回上一级  
 
10月1日起外资企业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时间:2016-09-06    来源:产权界
 

一、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通知

为确保法律衔接顺畅,做好备案管理工作,商务部起草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全面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协同监管的要求,就适用范围、备案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规范,同时规定港澳台投资者投资备案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办法全文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备案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如实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企业设立备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企业变更备案)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项目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包括股权质押;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的时间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第七条(在线提交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备案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第八条(实际投资变化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实际投资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已设立企业的变更备案)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转为审批)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办理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在15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7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备案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备案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领取备案回执)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备案回执内容)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符合国家相关减免税规定及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备案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可采取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备案机构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抽查方式)备案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备案机构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根据举报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备案机构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备案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十七条(根据有关部门建议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备案机构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备案机构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依职权启动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备案机构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备案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配合检查)检查时,备案机构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检查纪律)备案机构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务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诚信档案)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机构应将相关诚信信息以适当方式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备案机构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诚信信息修正)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备案机构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的,备案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准入许可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备案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在不得投资领域投资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备案机构应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备案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备案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反垄断审查)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依职权提起国家安全审查)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外商投资事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一条(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港澳台投资者备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港澳服务提供者备案)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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